高景贺律师2010年首战告捷 联创公司在皖终审胜诉
 
信息来源: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4a04610100hqsf.html 入库时间:2010-8-11 字体:【
 

高景贺律师作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意味着高景贺律师2010年知识产权维权首战告捷,而且也最终确认了中科4号作为联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皖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并进行详细论证。

    关于焦点一:新天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科4号”作为国家农业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其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广告投入较大,销售区域较广,并获得相关权威机构的认证,在农产品消费者中知名度较高,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系知名商品,此为其一。其二,“中科4号”品种名称经过持续使用,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区别商品质量的显著性特征,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三,联创公司的玉米新品种品名为“中科4号”,新天隆公司的“鲁单981”玉米种使用“中科四号”商标,二者读音、意思相同,区别仅在于联创公司使用阿拉伯数字“4”,新天隆公司使用汉字“四”,新天隆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鲁单981”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中科四号”,而实际的品种名称“鲁单981”在不明显的位置或者用容易撕掉的防伪标签贴标注。客观上导致包括种子零售商在内的相关消费者均认为,新天隆公司的“中科四号”“鲁单981”玉米种子与联创公司的“中科4号”玉米种是一样的,是“中科4号”的新包装,造成了混淆误认。诉讼中,新天隆公司虽辩称其使用“中科四号”商标在联创公司之前,但未能提供使用在先的充分证据。综上,新天隆公司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新天隆公司关于“中科4号”不是知名商品且其使用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如果新天隆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联创公司未能提供新天隆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和联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联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新天隆公司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新天隆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显示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  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新天隆公司原审当庭提出的反诉,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其次,新天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反诉权利,原审法院虽没有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但明确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并不存在剥夺其反诉的权利。因此,新天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天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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